发布日期:2021-12-20 10:22 |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社厅 | 浏览量: 次 | 字体: | 分享到: |
宁人社规字〔2021〕18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妇联,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
为进一步降低创业贷款门槛,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妇联、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对2017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2021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的创业者,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在创业所在地创业贷款担保机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含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和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政策性贷款。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免费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含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设立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本办法所称经办金融机构,是指通过招标或协商等方式确定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妇联、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联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资格审核、贴息资金审核和担保基金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强化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考核、专项金融债发行等外部激励约束,引导经办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适时对担保基金予以补充,发挥好奖补资金激励作用,确保贴息、奖补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五条各级担保机构负责贷款申请受理、资格审核、考察、评估、贷后管理、追偿等工作。
(一)贷款受理。担保机构应当召集评估小组对借款人贷款项目进行一次性受理、审核、考察、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担保机构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尽职调查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二)贷后管理。要建立贷后跟踪服务和风险预警机制。对创业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服务,综合分析和确定创业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帮助借款人化解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当借款人身份转变并在公益性岗位、三支一扶、特岗教师、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等岗位实现就业的,应及时告知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停止贴息并及时收回创业担保贷款本金。
第六条经办金融机构应当对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审核、发放、回收,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管理、贴息核算、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的单独考核制度,适当提高对创业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或以任何形式变相销售商业保险等。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担保机构推荐的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机构和申请人。
经办金融机构应严格区分中央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并按月向担保机构和妇联提供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数据及相关资料。
第七条创业担保贷款应当全部用于借款人自身的创业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等。
第八条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为创业者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或经担保机构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居民等借款人。
(三)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九条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超过100人的企业下调为8%),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十条担保基金运营管理
(一)担保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于经办金融机构,由地方政府确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政府部门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二)担保机构应当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与该机构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三)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分开管理,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单独考核、单独承担风险。
(四)各担保机构、妇联应将担保基金专户存于经办金融机构,产生的利息收入计入本金滚存使用,严禁用于工作经费等方面支出。
(五)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只能享受创业贷款担保基金担保或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其中一项政策。
第十一条经办金融机构向创业者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一次性发放,手续一次性办理,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其中,对毕业5年内在我区创业的大学生,可提高到最高30万元(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经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条件、贷款期限、贴息标准、贴息期限等按照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经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并按规定予以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应适当下降,红寺堡区、盐池县、同心县、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贷款利率上限不超过LPR+250BP,其他地区不超过LPR+150BP。
第十三条对经办金融机构按规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规定,属于中央财政支持的贷款按照中央、自治区、市县70:21:9比例计算贴息资金。对发放额度超过20万元的大学生创业担保贷款,属于我区财政支持的贷款,按照自治区、市县70:30比例计算贴息资金。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按上述比例由各级财政给予贴息。
(二)经办金融机构在计算贴息资金时,应当在区分贷款的基础上,按上述分担比例核算贴息资金,在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时,应当列明各级财政承担金额。
第十四条经办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交贴息资金申请。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联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拨付至经办金融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负责贴息资金的计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联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财政部门负责贴息资金的安排和拨付。
第十五条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审核、担保、审批、发放,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须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用途等事项。
(二)担保机构按规定对借款人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评估,对具备担保条件的出具担保函,并向经办金融机构提交借款人申请材料;对不具备担保条件的,及时告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三)经办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履行审贷责任,对具备贷款条件的,与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分别订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并说明原因。
(四)经办金融机构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五)具备政务服务事项线上办理条件的,按线上流程办理。
其中,妇联经办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在其综合服务平台系统上办理,一般应按照借款人向村妇联申请,村委会初审,经办银行及乡(镇)资格预审,市、县(区)妇联审核推荐名单并向担保机构出具《承诺担保通知单》,担保机构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担保手续,经办金融机构审核发放的流程办理。市、县(区)、乡(镇)妇联审核抽查比例不低于 10%。
第十六条个人贷款申请材料中,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通过大数据平台获取。
第十七条小微企业贷款申请材料中,创办人或股东的学历证明、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通过大数据平台获取。
第十八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一般为:
(一)机关事业单位1名在职工作人员担保。
(二)收入稳定的企业1名在职员工担保。
(三)2户—5户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保单、大中型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圈舍、养殖设施抵押担保。
(六)创业园区(基地)或创业服务平台担保。
(七)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
第二十条实行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市、县(区),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当贷款余额达到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规定倍数时,经办金融机构应当暂停贷款发放;待贷款余额降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规定倍数以下,再恢复贷款发放。
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经办金融机构应暂停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担保机构同时暂停对该金融机构的相关贷款担保业务,经与该金融机构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联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二十一条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共同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借款人、反担保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给予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3个月追偿期,追偿期到期后,由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和经办金融机构按照8:2的比例先行代偿。具体由经办金融机构填报《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金融机构通知担保机构后,按承担比例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位清偿后,经办金融机构要协助担保机构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
第二十二条建立全区创业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核销机制,代偿损失核销应当遵循认定严格、证据确凿、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终本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妇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四条逾期贷款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代偿损失: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
(二)借款人死亡、失踪、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以弥补的;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确实无力偿还的;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
(五)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追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两年内仍无法收回的;
(六)其他因素造成,经财政部门查实认定,确实无法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各担保机构申报核销代偿损失,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资料,包括代偿损失核销申报表(担保机构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担保业务及代偿事项发生明细材料,被担保人、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调查报告,包括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具体追偿过程及其证明(包括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抵(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等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资料,包括:
1.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提交法院裁判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每年度1-2月担保机构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妇联提出上年度代偿损失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妇联对代偿损失金额进行审核认定,代偿损失金额包括无法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认定的代偿损失金额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金融机构按照8:2比例承担,按比例应由担保基金承担部分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担保基金承担部分可以从担保基金中核销,不再计入基金规模。担保机构应对已核销的债权单独核算和管理,经办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担保机构继续进行追偿,追回的资金按担保基金和经办金融机构8:2比例分配,担保基金分得部分应及时注入担保基金账户,计入基金规模,不得挪用。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妇联和财政部门同意,经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使用担保基金代偿,一经发现,取消该金融机构的创业担保贷款承贷资格。
第二十七条奖励基数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自治区、市、县级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妇联等单位,奖励资金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奖励资金由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70%:21%:9%。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奖励资金后,按照人社部门和妇联上年度发放情况分配资金。各地人社部门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资金按照担保机构80%、经办金融机构20%的比例分配;各级妇联发放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资金按照妇联60%、担保机构20%、经办金融机构2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财政、妇联等部门要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监测体系,加强专项统计数据和信息收集报送、沟通交流工作。各地担保机构、妇联、经办金融机构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治区妇联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回收情况。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之前执行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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